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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1-08 11:14:31

 

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2年4月9日江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和完善议事制度,提高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质量,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常务委员会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和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每次出、缺席情况,编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议题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并在会前提供有关材料。特殊情况需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四)受邀请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会议的具体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外,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议案、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报纸、广播和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公开报道。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公民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对议案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待情况清楚后,再进行审议、表决。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工作情况确定,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审议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先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将通过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工作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四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在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研究后,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视察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选择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等,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

视察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其组成人员应参加。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应办理请假手续。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

视察时应佩戴常务委员会制发的视察证。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专业人员以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参加视察。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在视察二日前通知参加视察人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与被视察部门、单位做好衔接工作。

第四十三条 视察活动方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共同提出,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全体参加视察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时,应听取被视察部门、单位的汇报,听取被视察单位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干部、职工的意见。

被视察部门、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回答视察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五条 视察活动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室应及时整理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视察意见。视察报告或者视察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副主任审核、主任审定后,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抄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理情况,应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办公室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的有关规范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行为并要求遵照执行的文件,以及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和司法行为的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包括:

(一)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决定、命令、规定、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制度、措施和规定;

(三)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司法行为的制度、措施和决定;

(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查,一式六份。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综合、协调、督查等具体工作;对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三十日内,对该文件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进行研究。如无抵触,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及时进行归档备案;如有抵触,应形成书面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五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研究报告进行审查、确认后,可以建议发文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主任会议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撤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

 (一) 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 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 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决议相抵触的;

(四) 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发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并及时将修改或者修改的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发机关应立即停止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并在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该决定作出十五日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九章 决议和决定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决算;

(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八)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九)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人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十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三)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四)常务委员会督促司法机关查处的重要案件和重大问题的结果;

(十五)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十六)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七)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前,主任会议应先进行审议,或者交由办公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后进行审议。主任会议审议时,应当充分听取市委、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等的意见。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通过;决议、决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五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六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可以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六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议事规则》六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六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议事规则》第六十七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七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围绕议题,简明扼要。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也可以就议题以外的其它某个问题进行发言。

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表决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方式或其它方式。法律规定表决方式的,必须按法律规定。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行使监督权的情况,应通过江山人大网、《人大工作通讯》、市级新闻媒体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原则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等,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的意见作文字上的修改。

第七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记录存档。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自修订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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